(2015)献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由献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26日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泊头站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当日交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张某(另案处理)在307国道边尚庄集市,以4300元价格收购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时隔数日又以43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276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一天上午,张某(另案处理)在307国道边尚庄集市以4300元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数日后又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鉴定价值327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我和张某一起吃饭时,我问他有便宜的面包车给我弄一辆,当时他说没有。2013年3月份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面包车,问我要不要叫我去看看,我看了车后问他车是哪的?他说是远处的,别上道没事,我给他4300元钱买了,车没有任何手续。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3年2月25日我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任丘华油华美三区院内被盗。3、河北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接马某报案后,2013年2月26日立案。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我在尚庄集市307国道边,花4300元钱买了一辆无手续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我感觉这车来历不正,就想起以前李某说有便宜的面包车他想买,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他看了车后给我4300元买了,车没有手续我嘱咐他别开着上道。5、辨认笔录,经李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是卖给他车的人张某。6、献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五菱荣光面包车于2013年5月28日发还被害人马某。7、献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32760元。8、献县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证实李某因本案被上网追逃。9、抓获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泊头站派出所民警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将李某抓获。10、献县公安局高官派出所证明,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价格偏低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汽车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李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