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蓝世宁与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世宁,谢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蓝世宁,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钦州市钦州港XXX经营者,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冯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蓝世宁诉被告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世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燊,被告谢东委托代理人周红军、陈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世宁诉称:从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和车辆钢圈,产生货款3468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产生货款4204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和车辆钢圈,产生货款1861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产生货款19640元。以上价款合计11497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核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13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其欠到原告该笔款项。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因此,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为此,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东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购买一年后,发现横滨104、607两个型号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磨损特别快。根据经验判断,该部分轮胎可能是仿冒商品。该部分轮胎价值450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4970元的轮胎和车辆钢圈,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13000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其欠原告的该笔款项。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愿支付余下的93000元货款至成纠纷。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交付原告的横滨104型和横滨607型的轮胎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谢东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蓝世货款93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横滨104型和横滨607型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时请求鉴定。由于被告无法举证予以证明请求鉴定的轮胎属于原告交付的轮胎,以致无法确认鉴定对象,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已经丧失鉴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予。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蓝世宁货款9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元(原告梁启敏已预交),由被告谢东负担。被告谢东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蓝世宁,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佩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