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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平、陈锦光、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陈艳平,陈锦光,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平,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卢德山,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上诉人陈艳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光,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太阳城小区。法定代表人何武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平、陈锦光、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上诉人陈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陈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中午,谭六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周蓉、陈艳平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茶陵县平水镇黄石村出发,沿黄石村村道往106国道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谭六仔驾车从黄石T型路口进入106国道时,遇陈锦光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K57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J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一车粉煤沿106国道自北往南超速行驶而来。由于谭六仔未遵守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加之陈锦光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赣K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保险杠与摩托车车身右侧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相刮撞,造成谭六仔、周蓉、陈艳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锦光驾驶的赣K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前轮制动力弱,单边制动总力不合格,且车辆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最高时速。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株公交认字(2013)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光、谭六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艳平因未戴安全头盔承担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162521.16元。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十个月,伤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后期需一人陪护。被告陈锦光驾驶的赣K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KJ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与卢德山系夫妻关系,卢德山在株洲市荷塘区天鹅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2008年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陈艳平在株洲市明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陈艳平与丈夫生育一子,现年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锦光向原告陈艳平先行垫付了9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陈锦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不合理部分及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锦光与谭六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艳平承担自身头部损害的次要责任。陈艳平作为乘车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只是因为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头部受伤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谭六仔、陈锦光、陈艳平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5%:45%:10%划分为宜。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株洲市买了住房,且在株洲市区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认定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162521.16元,护理费14249.2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7元(15887元/年×14年×1/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98397.06元,其中伤残赔偿损失共计227095.9元,医疗费用损失为170001.16元,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谭六仔、周蓉、陈艳平三人受伤,故谭六仔、周蓉、陈艳平均系陈锦光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被保险人,谭六仔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谭六仔5034元医疗费,故本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减除该5034元。而陈锦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陈锦光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96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4966元)。剩余的损失283431.0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10%,为255088元,减除谭六仔应承担的损失,陈锦光驾驶的车辆应承担127544元。扣除陈锦光先行垫付的90000元,尚差37544元。因陈锦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44元。被告陈锦光先行垫付的90000元由被告宜春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另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艳平遭受损失共计39839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544元,共计152510元给原告陈艳平;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艳平要求被告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陈锦光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比例应调整为35%、35%、30%。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调整的责任比例依法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200.87元,应核减28343.13元;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陈艳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余市和鑫汽运有限公司、陈锦光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对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本案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公平,经查,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六仔、陈锦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陈艳平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还依据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陈艳平作为乘客未戴头盔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的客观事实,适当减轻谭六仔、陈锦光责任,据此划分本案事故中谭六仔、陈锦光、陈艳平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5%、45%、10%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