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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宏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钊,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宏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宏钊通过陆云龙(在逃)的介绍,投入一万元,注册为“COA英国合作银行”的会员。后李宏钊开始宣传网上“COA英国合作银行”可以获取高利润,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可以办理该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入会员时交纳现金的三倍,发展新人入会可获取8%的奖金,下线发展新会员上线可获得5%的奖金。以高息反利为诱饵,诱骗30人以上参加传销活动,且该传销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宏钊的供述、证人候某某、任中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左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淑某、杜某某、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腊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祝某某、张英某、冯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聂某某等30余人证言、并有银联卡、照片及COA合作银行业务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收条、银行对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宏钊以为他人办理“COA英国合作银行”信用卡为名,以高息反利为诱饵,诱骗30人以上参加传销活动,且该传销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传销活动中,李宏钊积极的为他人宣传、帮助、协调他人加入传销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到关键作用,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被告人李宏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拾万元。上诉人李宏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宏钊也是被害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李宏钊是组织者、领导者及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宏钊有自首行为,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宏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宏钊也是被害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李宏钊是组织者、领导者及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三十多名证人陈述均证实李宏钊以宣传能注册“COA英国合作银行会员”的名义承诺高息返利,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办理信用卡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宏钊有自首行为,量刑重”的上诉及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宏钊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丰奇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纳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