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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晓明、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曾晓明、林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芗城区漳华路由石亭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金峰北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往金峰北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货车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芗城67761(黄某乙)号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合并骨盆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黄某甲、吴某的证言;4、���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系自首;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系初犯,且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芗城区漳华路由石亭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金峰北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往金峰北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货车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芗城67761(黄某乙)号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合并骨盆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其从朋友吴青松处得知其妻子陈某乙在漳华路与金峰北路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其雇佣来驾驶闽D×××××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4、漳州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证实漳州市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场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检查,初步印象为呼吸、心脏停止。5、(漳)公(芗交)鉴(医)尸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头面部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合并骨盆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6、闽诚正所(2014)醇检字第766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7、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闽D×××××号江淮牌货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相关要求。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闽D×××××重型自卸货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闽D×××××大型汽车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闽D×××××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准驾车型为A2。12、报警登记、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13、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2800元。15、被害人陈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16、收条,证实闽D×××××号重型货车的车主黄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陈某乙的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1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10时36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芗城区漳华路由石亭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金峰北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往金峰北路过程中,因未仔细观察路况而碰撞到一位骑着电动车的妇女。其下车后看到其驾驶的车前桥下压着一部电动车,距离车约30米处躺着一名妇女,该妇女已经不能动弹、说话。以上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