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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午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多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多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午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1275室。法定代表人:刘佳。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午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之二自编1704房。法定代表人:马欣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北京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署《上海多趣与午未传媒合作协议》,虽然双方之间有发票开出和收取的行为,并不一定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涉及的广告发布及服务的合同关系,因此也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产品提供宣传服务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信息服务费;被上诉人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2号之二自编1704房,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