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友,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付小坤,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9日及3月以后,与被告签订了《60M2烧结系统改造、安装协议》等3份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于当年10月9日办理完工程验收、移交使用及工程结算等全部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6日通过协商对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付款形式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原告按6折收取欠款,否则按全额收取,但被告分文未付,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80.9449万元,由于原告后续仍与被告签订并进行了新建高炉工程及配套工程施工,并于近期办理了工程结算,所以该欠款仍然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支付所欠工程款180.9449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如果认为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并移交使用,我方无须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9日,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60M2烧结系统改造安装协议》,约定:该项目费用情况;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8384449元。2006年3月15日,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带、线材高、低压成套设备及仪表自动华烧结系统改造安装协议》;2007年1月8日和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二份《60M2烧结系统维修协议》。2010年3月2日,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双方通过对帐,确定被告最后欠原告1809449元;双方约定,若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款按1809449元的6折计算,即给付原告1085669元即可,若在此期间不能给付,被告仍应给原告1809449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炉工程和烧结建设工程费用汇总表》,证明除本案涉及的工程外,原、被告还存在新建高炉工程及配套工程合同关系,且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施工。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2013年5月17日变更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安装协议》、《结算书》、《协议书》、《费用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泰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之间的《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涉案工程虽然于2010年3月2日进行总结算,但被告安泰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炉工程和烧结建设工程费用汇总表》,说明原告仍在给被告进行新建高炉工程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所干工程未经验收并移交使用,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的总结算显示,被告方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而且被告已经正常使用,被告主张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结算日2010年3月2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应从结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所诉被告给付工程款180944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94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3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5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