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与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国华,郑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负责人:余叶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国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顾小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国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雪春,农民。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国华、郑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国华、郑雪春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国华、郑雪春支付执行款1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国华、郑雪春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785元、申请执行费20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文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叶国华、郑雪春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