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我家山水幼儿园二层。法定代表人周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镇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文燕,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苗。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589.33元。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诉称被告欠交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589.33元属实,且主张有据,而被告未到庭抗辩。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润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9.3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小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