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运生诉张军喜、买艳丽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运生,张军喜,买艳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运生,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温俊平,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温运生之女。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喜,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艳丽,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运生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运生的委托代理人温俊平、杨超,被上诉人张军喜及张军喜、买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张军喜、赵晗,被告温运生达成成立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成立河南丰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温运生为法定代表人。由于河南丰瑞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为侯迎春、赵素平,经双方协商,侯迎春、赵素平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军喜、买艳丽、被告温运生,并将原注册资金2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其中温运生股权272万元,张军喜264万元,买艳丽264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运生。2012年7月19日,温运生、买艳丽、张军喜与段震、胡新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买艳丽转让给胡新文144万元的股权,张军喜转让给胡新文72万元的股权,温运生转让给段震144万元的股权,这样股金变更为温运生128万元,买艳丽和张军喜各120万元,段震和胡新文各216万元,并于2012年7月20日到西平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段震。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与段震、胡新文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原、被告三人将其出资的并由被告温运生掌管的这300万元进行了清算,由于被告温运生所掌管的现金不够分给二原告,只退给二原告100万元,遂于2013年7月17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伍拾万元整(500000.)(注:月息2分)。(备注:款系应退原股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运生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其所书写的欠条。后于2014年5月5日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河南丰瑞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资金在被告温运生的个人账户并由其掌控经营。2012年7月19日公司股权变更后,被告温运生与二原告协商,对此前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公司财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温运生应退给二原告150万元且已退100万元,该事实表明温运生对三人结算行为的认可。被告温运生就下余5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属个人行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温运生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温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二原告张军喜、买艳丽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温运生负担。宣判后,温运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其与张军喜、买艳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借款。其与张军喜、买艳丽均为河南丰瑞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从公司股权登记看,其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交易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即使该股金系是段震购买,其没有义务为段震支付转让费,且段震未将转让款汇到其名下代为支付,即使段震将转让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其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该款下写的欠条,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与其无关;实际上,公司登记不能真实反映股东之间的出资情况,公司登记所显示的出资在验资后即进行了相应的抽离,且段震实际为出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公司的股本金,任何人均不能抽离,故张军喜、买艳丽无权主张权利。该欠条注明是股金,现公司账户上无任何资金。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股金不能抽离的规定。二、原审程序违法。该款项涉及公司的股金,应当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温运生在书写该欠条时处于严重中风后,不能有效进行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没有行为能力鉴定及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军喜、买艳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军喜、买艳丽辩称:一、温运生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温运生写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12年7月19日,温运生、买艳丽、张军喜与段震、胡新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买艳丽转让给胡新文144万元的股权,张军喜转让给胡新文72万元的股权,温运生转让给段震144万元的股权,这样股金变更为温运生128万元,买艳丽和张军喜各120万元,段震和胡新文各216万元,并于2012年7月20日到西平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段震。2012年7月19日其三人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公司财务结算,经结算温运生应退张军喜、买艳丽150万元,已退100万元,下余50万元,温运生出具欠条,并注明是退原股金,说自己暂时使用,并支付利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是股东关系,清算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温运生在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其上诉称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二、书写该欠条时,在场人有殷向丽、赵晗、张军喜、温运生及其妻、女儿温俊平,其中公司会计殷向丽为代笔人,温运生签名并按了指印。温运生虽然生病,右偏瘫,但其在买艳丽、张军喜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的鉴定报告清楚写明:其神智清楚,所以温运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三、本案不存在抽逃资金情况。温运生、买艳丽、张军喜与段震、胡新文之间是股权转让,没有抽逃一分股本金,温运生所欠是应该退还给买艳丽、张军喜转让后的钱,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温运生在向买艳丽、张军喜出具欠条时,神智清晰,能够用语言表达,且有殷向丽、赵晗、张军喜、温运生及其妻、其女儿温俊平在场,该欠条由公司会计殷向丽为代笔人,温运生签名并按了指印。该事实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上诉人温运生对其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张军喜、买艳丽出具5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温运生应否清偿该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温运生、张军喜、买艳丽与段震、胡新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形成新的股东关系,并于2012年7月20日在西平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段震。温运生向张军喜、买艳丽出具50万元的欠条,是其三人对共同经营期间公司财务进行的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经结算温运生应退给张军喜、买艳丽150万元且已退100万元,表明温运生对三人结算行为的认可,且温运生就下余50万元向张军喜、买艳丽出具欠条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属个人行为。温运生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河南丰瑞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温运生、张军喜、买艳丽与段震、胡新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公司增加新的股东,各个股东的股权明确,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已变更登记,温运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其三人独立的清算行为,与该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河南丰瑞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温运生在向买艳丽、张军喜出具欠条时,有殷向丽、赵晗、张军喜、温运生及其妻、其女儿温俊平在场,该欠条由公司会计殷向丽为代笔人,温运生签名并按了指印,证明温运生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温运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温运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