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志超与赵宏江,王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谢某某,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住址陕西省岐山县。被告王某某,住址陕西省岐山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息2%。原告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然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赵某某却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且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开办的公司生产经营,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管理费1600元(80000元×月息2%×1个月】;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元(80000元×年贷款利率6%÷12个月÷30天×6天(借款日自2014年10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再计至实际还款日)】,以上1-3项暂计81680元;4、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的日5‰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的款项8万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月息2%。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条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出借8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赵某某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中利息、管理费及逾期还款利息等费用相加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利息每月2%及已超过该上限标准,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某应付利息为1444元(80000元×5.6%×4倍÷12月÷30天×29天),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应付逾期还款利息为80元(80000元×6%÷12月÷30天×6天)。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1444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0元(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