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许某,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小区。被告吴某某,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工人,住址同原告许某。原告许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吴某某脾气火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生病期间对其漠不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许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座落于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宏光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楼,面积64.79平方米、评估价格23.09万元依法分割。原告许某提供证据:产权人吴某某房权证富房字第S201212****号房证复印件1份、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有感情,已结婚10多年。房子也不同意分割,我们还有一处房子在红宝石街道*街区*栋*门**层*号。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许某提出婚后因吴某某脾气火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生病期间对其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但许某对其上述主张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产权人吴某某房权证富房字第S201212****号房证复印件、房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吴某某不同意离婚,故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某与吴某某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应相互谅解继续共同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