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刘某,女,199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之母),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之父),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和张某某的婚生女,在被告和张某某离婚后,原告先由张某某抚养,后变更为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要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叫原告回重庆读书,住张某某家一个多月,被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学吉他费用。被告还勾结垫江八中的老师,不让原学校和张某某知道,将原告转入垫江八中当旁听生,导致原告停学。后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4次,不给原告生活费,也不让原告读书,逼原告把自己反锁在家里,关门绝食,后跳江自杀未遂。由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生活困难,并有病,无法照顾其生活,张某某坚持自己带原告4个多月后,只好给原告租房请保姆照料其生活,所产生的费用应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从20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房租费、保姆费共计28000元。被告刘某某辩,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来小孩抚养权是归我,是小孩跑到原告那里去就没有回来,2014年经过法院判决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多元,我也按月支付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离婚。2013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婚生女刘某变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随被告生活。从2013年12月起,原告到张某某处与其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以(2014)涪法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刘颖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6166.15元,以及学吉他的学费900元,共计7066.1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从2014年5月起2015年4月止,被告共计向原告的母亲张某某支付的款项为19165.53元(含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1233.23元)。另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59195元,即4932.92元/月。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涪法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从2013年12月起一直与其母生活,经本院判决,被告按照判决支付了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4月。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和保姆费的有关证据,但是被告当庭予以否认,由于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的房租费、保姆费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