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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梁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海良、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永安市燕东东门洋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赖某。2、2015年2月13日,永安市公安局在永安市永安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梁某,从其衣服口袋内缴获七袋白色结晶体(净重分别为0.81克、0.38克、0.4克、0.38克、0.38克、0.39克、0.39克)、人民币656元、手机2部、电子称1台。同日,永安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梁某登记住宿的永安聚商音乐酒店缴获一盒白色结晶体(净重为0.42克)。上述白色结晶体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证人赖某、廖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共计贩卖毒品3.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5克、人民币656元、手机2部、电子称1台,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