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涛诉彭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彭朝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马涛。委托代理人:张联江。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彭朝辉。原告马涛诉被告彭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联江、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马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9月11日,原告马涛委托其父亲马某某与被告彭朝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21栋3门2楼206号房屋(建筑面积55.1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马某某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购房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房屋的荆州房权证沙字第199919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由原告,原告正式接收该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多年来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钢管厂生活区21栋3门2楼206号房屋归原告马涛所有;被告彭朝辉协助原告马涛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马涛委托其父亲马丁贵与彭朝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彭朝辉将其在钢管厂宿舍21#楼2单元2楼住房转让给马涛,售房款总价25000元,房款已由马丁贵通过钢管厂储蓄所转至彭朝辉账上,彭朝辉于2002年9月11日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马丁贵。2002年底马涛正式接收该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另查明,钢管厂宿舍21#楼共有四个单元,马某某与彭朝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由东向西编号,将该房屋编号为21#楼2单元2楼。后颁发房屋产权证时由西向东编号,故将该房屋编号为21号楼3门2楼206号。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荆州房权证沙字第1999194**号《房屋所有权证》、荆州国用(2001)字第05206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马某某受其子马涛委托,与彭朝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马涛是委托人,马某某是受委托人。彭朝辉与马某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马某某与彭朝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彭朝辉现将其在钢管厂21#楼2单元2楼的住房转让给马涛(马丁贵之子)”,故原告马涛请求判令被告彭朝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马某某代表原告马涛与被告彭朝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马涛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朝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马涛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钢管厂生活区21栋3门2楼2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1999194**号,国有土地证号:荆州国用(2001)字第05206**号)变更登记到原告马涛名下;二、驳回原告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9.00元,减半收取1529.50元,由被告彭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系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