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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杨某甲,男。被告王某,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幼儿园读书。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沟通甚少,为了避免争吵而分居生活达7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了不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状态,原告认为婚生子杨某乙应由其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只要原告改变其不良习惯,就能好好过日子。第二、孩子杨某乙的生活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现在在读小学一年级,原告都不知道这些情况,由原告抚养只能是耽误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三、2007年7月18日,原告酒后殴打被告,之后在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又打了两次,均有报警记录,即使如此被告仍想要这个家庭。第四、关于财产问题,2007年孩子刚出生时村里分补偿款,第一次每人17000元,全部用于盖新房子;2009年左右村里又给每人发20000元,均被原告拿走;2013年原告家拆房子后补偿的376683没有给被告和孩子一分钱,请原告立即给付被告和孩子应得的钱款用于基本生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左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在云南打工相识,2006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7日举行典礼。某年某月某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小名杨某丙),现就读于小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产生,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给孩子交纳学习培训及购买生活用品相关费用的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多为孩子与家庭着想,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面对问题,采取正当的方式理智化解矛盾,定能改善目前的危局,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使孩子能够在一个完整、温暖、充满爱的家庭中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虽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但考虑到被告王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