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芳工伤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中行初字第4号原告任芳,女,白银市白银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温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任芳诉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有误,被告理应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任芳的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任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证明;任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任芳与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任芳的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任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证明;任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任芳与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芳系第三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9月1日8时许,任芳骑自行车沿红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郝家川小学门前路段时,为躲避车辆单方摔倒,致任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原告亲属任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任林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任林于同年10月27日前提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0月29日,被告以任林未能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做出了《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原告任芳以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为由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及《医疗诊断证明》,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本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其仍以原告未能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其行为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9日针对原告任芳亲属任林给任芳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的《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责令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任芳亲属任林给任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秦 涛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