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梅珍与黄富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梅珍。委托代理人梁洋,桂平市秀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富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司写字楼5楼1-3室。负责人蒋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西巷9号4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7512310020。委托代理人潘耀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梅珍与被告黄富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洋、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莉、潘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珍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黄富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方向行驶,邱志东驾驶桂R66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1KM+900M,两车会车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乘客李梅珍等11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4)400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富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志东、李梅珍等12名乘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肺挫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5.右肺占位,6.颈椎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813.33元;2.误工费870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营养费1600元;5.护理费2677.6元;6.交通费200元,六项共计52993.13元。被告黄富超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93.1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富超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富超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不应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05分左右,被告黄富超(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市往桂平方向行驶,案外人邱志东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1KM+900M处两车会车时,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梅珍等12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4)4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富超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梅珍等12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梅珍受伤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肺挫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肺占位,6.脂肪肝、7.高血压病、8.颈椎病。2015年2月4日原告李梅珍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4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5813.33元,住院医嘱留陪人1名,由原告李梅珍的丈夫赵兴健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每个月返院复诊1次。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梅珍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催款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富超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桂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黄富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813.33元,有催款单及住院费用汇总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100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认为原告主张1600元营养费并不过高,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期间(40天)由其丈夫赵兴健护理,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并主张护理费2677.6元(66.94元/天×40天),符合其自身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达到我国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实际工作情况,应认定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出院全休期间(住院40天+全休90天)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并主张误工费8702.2元(66.94元/天×130天),符合其自身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认为原告主张2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993.13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1579.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9.8元。对交强险不足部分31413.33元(52993.13元-21579.8元),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富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梅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993.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7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413.33元;本案受理费1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黄富超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0017537560598888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星球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