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品房产有限公司与钟伟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品房产有限公司,钟伟龙,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7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品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应国。委托代理人陈巧玲、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龙,住广东省封开县。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嘉超。委托代理人朱炳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品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房产)诉被告钟伟龙及第三人佛山��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图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莹,被告钟伟龙及第三人登图物业管的委托代理人朱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钟伟龙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天品房产与其在2014年9月11日至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品房产向其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3000元、伙食补助2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仲裁结果:1.天品房产与钟伟龙在2014年9月11日至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品房产向钟伟龙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工资2422.2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3.33元、经济补偿金2464.07元。原告天品房产诉讼请求:1.确认原��与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至11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工资2422.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3.33元、经济补偿金2464.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钟伟龙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在职期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9月份1400元、10月3570元,2014年11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每月1日前发放,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应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工资每月3000元,伙食费每天10元;3.被告钟伟龙自2014年11月14日起没有再上班,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二份。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辞工书一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为天品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确认其由朱炳强招聘,工作也由朱炳强安排,而朱炳强为第三人登图公司的职员,即被告是受第三人管理,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钟伟龙与第三人登图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确认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被告要求其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被告确认每月工资3000元,另加伙食费每日10元,被告2014年11月工资的计算期间是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因此被告11月份工资应为2200元(3000元/月÷30天×20天+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第三人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没有再上班,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为3570元,因此,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85元(3570元÷30天×15天+2200元)。仲裁裁决被告��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633.33元,被告就此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因此,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33.33元。被告主张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4日违法辞退被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供辞工书证明被告以不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辞工书明确记载被告辞职的原因是不能胜任工作,而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品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伟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认被告钟伟龙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钟伟龙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200元;四、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钟伟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3.33元;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品房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钟伟龙支付经济补偿2464.07元。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