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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聂晓萍诉罗会绊、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萍,罗会绊,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聂晓萍,女。被告罗会绊,男。被告龙梅,女。委托代理人罗会绊,男,系龙梅之前夫。原告��晓萍诉被告罗会绊、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奇勇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萍、被告罗会绊(又系被告龙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聂晓萍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罗会绊所持有的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萍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会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3分5。同年5月30日,罗会绊再次以华人重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5。借款后,被告按月还息至2014年9月,10月付息5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按时还息。现两笔借款均以到期,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龙梅系罗会绊之前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3600元,延期利息按月息3分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会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宽限还款时间,同意协商解决。被告龙梅辩称:龙梅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聂晓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罗会绊与被告龙梅于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借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罗会绊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据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罗会绊私人账户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会绊、龙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罗会绊、龙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罗会绊于2012年4月27日在隆回县城东南工业园投资设立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会绊以华人重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聂晓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聂晓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生意周转、借期叁个月月利息3分5转入银行卡借款人:罗会绊(捺印)2014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被告罗会绊再次以华人重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聂晓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用于华人重工生意周转借款人罗会绊(捺印)2014.5.3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分5计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罗会绊以两笔借款本金总计350000元,月利率3.5%,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付息7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被告龙梅与被告罗会绊于199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今,六个月至一年以内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会绊因其所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据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及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则原、被告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即月利率0.5%的四倍(2%),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为39200元[350000元×2%×(5月+18日)],扣除2014年10月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32200元。再次,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告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龙梅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绊、龙梅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晓萍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32200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聂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罗会绊、龙梅承担9900元,原告聂晓萍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