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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富丽与杨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丽,杨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李富丽,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杜文兰(系原告母亲),住隆化县。被告杨桂生,住隆化县。原告李富丽与被告杨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丽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杜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丽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用于经营干果生意,双方约定一个月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2500元。被告杨桂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借据、姜树清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6日杨桂生向原告借钱是在证人车某某的借据。当时把27500元现金都给了杨桂生。杨桂生说借钱用一个月,到期就给。被告杨桂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桂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据、姜树清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用于经营干果生意,双方约定2013年3月6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7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姜树清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借款25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桂生偿还原告李富丽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桂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王恩波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