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受禄村人,信用联社职工,现居定襄县农行宿舍南楼2单元5层西户。被告池某某,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定襄县神山乡卫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团结街西2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池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未还。2014年4月2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但因被告多次请求,出于朋友情面,原告再次借给其现金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池某某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12月4日还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两支借条均有被告池某某的签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共计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支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应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被告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