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宪春与周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春,周广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宪春,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原告陈宪春与被告周广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刘效国与被告周广明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宪春诉称:原、被告系地邻,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在地里烧麦秸,将原告种植的樱花树、丁香树及玉米烧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广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烧毁原告的樱花树、丁香树及玉米。被告在焚烧自家地里的麦秸时,烤到了原告的延伸到被告地里的树叶,仅仅有点蔫,根本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种植树苗的土地没有经营权,因而也没有收益权,无权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地块呈南北走向。原告在承包地块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则栽种樱花树、丁香等苗木。2014年6月6日,被告在焚烧自家地里的麦秸时,对原告栽种的樱花树、丁香树造成一定损伤,但未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上述事实,由录像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焚烧自家麦秸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原告栽种的樱花树、丁香树造成一定损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作为地邻,应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好地邻之间的关系,因此产生纠纷,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