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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楚传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传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传富,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传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楚传富先后三次趁夜晚人少时,在新密市大隗镇、超化镇区域,骑摩托车使用暴力分别对三名女性被害人进行抢劫:1、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楚传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村,尾随被害人刘某至观寨村小友谊饭店东边土路时,骑摩托车将刘某骑的电动车撞停,趁机将被害人刘某车上的包抢走,包内650元现金、一部白色VIVO牌Y11型手机(价值799元)、一部黑色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10元)同时被抢走。2、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楚传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超化镇超化卫生院南边的丁字路口,将抱着小孩的被害人周某拉倒在地,抢包过程中致被害人周某轻微伤,将被害人周某的现金700元、一部白色三星NOTE2手机(价值1900元)抢走逃窜。3、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楚传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新密市大隗镇大隗街尾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到新密市大隗镇大隗村麻沟组麻沟河桥向北500米的公路上,趁夜黑无人之际,将赵某按倒在地,抢劫财物时致被害人赵某轻微伤,将赵某的3300元现金、一部VIVO牌Y13型白色手机(价值978元)抢走逃窜。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楚传富的家属已退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楚传富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楚传富供述,被害人刘某、周某、赵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退赃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获取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传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故意而是无意中撞停被害人的电动车,后将被害人的包拿走的,其的行为应该是抢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楚传富先后三次在新密市大隗镇、超化镇区域,趁夜晚人少之际,骑摩托车使用暴力对三名女性被害人实施抢劫:1、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楚传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大隗镇观寨村,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到观寨村小友谊饭店东边的土路上时,其骑着摩托车将刘某骑的电动车撞停,后趁机将刘某车上的包抢走,包内有650元现金、一部价值799元的白色VIVO牌Y11型手机和一部价值10元的黑色诺基亚1110型手机。2、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楚传富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超化镇超化卫生院南边的丁字路口时,强行将抱着小孩的被害人周某身上的包拽走,在拽包过程中将周某拽倒在地致周某受伤,将周某包里的现金700元和一部价值1900元的白色三星NOTE2手机抢走后逃窜。经鉴定,周某的伤为轻微伤。3、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楚传富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新密市大隗镇大隗街开始尾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至大隗镇大隗村麻沟组麻沟河桥向北500米的公路上时,楚传富趁夜黑无人之际,将赵某按倒在地抢走赵某的包,将包里的3300元现金、一部价值978元的VIVO牌Y13型白色手机抢走后逃窜,在抢包过程中致赵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抢的部分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楚传富的近亲属向三名被害人退赔了赃款。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扣押了楚传富在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一辆黑色宗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被告人楚传富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楚传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实施了三次抢劫。第一次是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骑着摩托车从新密市大隗镇回超化镇申沟,在大隗往申沟去的一个大路口的加油站附近,其看见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往西走,电动车左边的车把上挂了一个手提包。其就想着抢劫这个女的,然后其就骑着摩托车尾随着这个女的,往西走了一会儿,走到一条南北方向的小土路上,这个女的往北拐的时候电动车减速了,其看周围没人,也没有路灯,就赶紧加速跟上,待其和这个女的电动车并排的时候,其用其的摩托车的车身从侧面撞了这个女的电动车车身,当时就把这个女的电动车撞倒了。当时这个女的吓的直接跳到路东边的坑里面了,其便赶紧下车将她电动车上挂的红色手提包抢走了。包里有两个手机、700多元的现金和几张卡。其将包里的700多元现金和一个白色直板触屏手机拿走了,其将余下的一个黑色小手机和其他的东西连同包扔在快到周岗的路边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点左右,其从新密超化街准备回申沟,其沿着超化卫生院西边的那条路往南走,从路口拐到那条路上走了百十米的时候,其看到在路西边有一个年轻女的右胳膊抱着一个小孩、左胳膊上挎着一个包在路边行走,其看见周围没人也没有路灯,其就想着上去抢她的包。其便骑摩托车加速向该女子驶去,以问路为借口向该女子搭讪,其在该女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上去拽她的包,该女子拽着包不让其抢,其用右手使劲拽着她的包,在拽包的时候将该女子拽倒在地,最后包带拽断,其将包抢了过来,其赶紧把抢来的包放到摩托车前篓里并骑着摩托车跑了。包里有奶粉、奶瓶、一部套着红色外壳的触屏直板手机和700多元现金,其将700多元现金拿走,将其它的东西连同包扔在了路边。第三次是2014年十月十几号一天晚上19点钟,其骑着摩托车在大隗街银博超市往北路段走着时,遇到一个挎着白色小挎包骑摩托车的女子,其准备抢这个女子,遂对该女子进行尾随。行至大隗附近的水库时,其见周围没有人,便加速向该女子的摩托车撞去,该女子的摩托车被撞倒了,该女子没有倒地,她的手抓住包不放,其便将该女子摁倒在地并抢走了包,然后骑摩托车掉头往南跑了。包里有一部白色的直板触屏手机、二盒牙膏和3300元左右的现金,其将这些东西拿走后,将包扔了。其抢劫时骑的摩托车是其在十年之前买的,没有入户,没有车牌号。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21时10分,其骑电动车从大隗广场回家,行至小友谊饭店东边土路上后往北方向走了大约十米,其听见后面有摩托车的声音,其骑的很慢,后面那辆摩托车跟上来和其的车速一样往前行驶,突然骑摩托车的人用胳膊拐着其的脖子,另一只手扶着摩托车车把,其在挣脱后跳到了沟里,骑摩托人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红色手提包拿走后往南跑了。其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是VIVO牌Y11型号的白色手机,还有一部是黑色的诺基亚1110型小手机。包里还有三张银行卡、美容卡、装修押金条和650元的现金。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其从新密市超化街来力台球室下班回家,当时其右手抱着孩子,左手挎着包从超化卫生院前面的路上由北向南走到快到丁字路口时,有一名30岁左右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向其问路,其看见该男子骑的摩托车没有开灯,心里很害怕,告诉他后就向前跑去。该男子停下车跑着撵上其后就开始抢其的包,在抢包的过程中将其拽倒,其在倒地后该男子一直在拽其的包,后包带被拽断包被抢走,男子准备跑时,其从地上爬起来抓他,他又将其推倒在地,后骑摩托车顺着丁字路口向杏村岗方向跑去。其的右胳膊和右膝盖被擦伤,左胳膊上被那名男子在抢包时勒伤了。其包里有1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的三星NOTE2手机及一桶贝因美牌的奶粉。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上20时10分左右,其从彩票店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大隗村麻沟河桥上时,发现后有一摩托车尾随。当其走到麻沟河桥北边400多米时,后面骑摩托车的男子赶上其和其并行,拉住其挂在左肩膀上的白色挎包向其问路,其问他干啥,该男子停住摩托车,双手抓住其的挎包并将其的摩托车拉倒在地,其抓住其的挎包不放手,该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将其按倒在地,其便大声喊人,该男子用手掐其脖子,向其头部打了三、四拳后就拿走其的包骑摩托车沿水泥路向北走去,然后又返回来从其身边过去向南驶去。其脖子被该男子抓了两片红印。其白色挎包里有30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VIVO牌Y13型手机、二盒牙膏和一串钥匙。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楚传富对其实施三起抢劫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和对其抢劫的手机和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6、视听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楚传富进行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现象和楚传富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楚传富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抢劫的手机及楚传富的妻子退赔的赃款予以扣押,并将涉案手机和退赔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9、价格证明,证实涉案手机的市场价格。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的价值共计3687元。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和赵某的伤均为轻微伤。12、证明,证实被告人楚传富在案发前在柘城县慈圣镇丁刘村委会陈庄村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前科。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楚传富于2014年11月19日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煤矿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传富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楚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以暴力方法获取他人财物,价值8337元,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传富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楚传富在庭审中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是无意中撞停被害人的电动车,后将被害人的包拿走,其的行为应该是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楚传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称其为了抢被害人的包,先骑着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后趁路边没有人和路灯时加速前行追上被害人,并用摩托车撞倒被害人的电动车后趁机将被害人的包抢走。该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况,其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有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楚传富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在庭审中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楚传富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楚传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楚传富的近亲属在案发后向三名被害人退赔了赃款,可酌情对楚传富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传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将扣押的作案工具一辆黑色宗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