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程某甲,由于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经常无法联系,自2014年8月至今外出后未联系原告及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程某甲,婚前、婚初感情较好,自2014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很少联系原告及家人,对家庭缺乏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到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当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有疏于关心家庭的情形,但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可看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