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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烨菲与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烨菲,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烨菲,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30号309、313、318、320室。法定代表人贾显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王烨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王烨菲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1日到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思创公司给付我已支出医疗费用14843.56元的25%赔偿金3710.89元、工资47745元25%的赔偿金11936.25元。思创公司辩称,王烨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烨菲起诉思创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5%赔偿金3710.89元及工资25%的赔偿金11936.25元,均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王烨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烨菲不服,以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思创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烨菲于2012年3月1日到思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思创公司就王烨菲主张已支出医疗费用14843.56元的数额表示认可,另王烨菲还提交了由思创公司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以证明其月工资5303元,思创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烨菲持上述与本案相同要求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1月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王烨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医疗费金额相关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给付劳动报酬等25%的赔偿金的,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王烨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烨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烨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