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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庆锋诉李明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锋,高茜,李明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赵庆锋,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白石镇。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茜,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明义,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吕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庆锋诉被告高茜、李明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峰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李明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峰诉称: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高茜驾驶李明义所有的吉BCE0**号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莲花街南侧十一中附近将原告驾驶的吉BT05**号出租车撞坏。经吉林市昌邑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一事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茜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1184.64元,合计3184.64元;二、被告李明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义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同意支付。我已经支付给原告300元。原告的车况不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名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赵庆峰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机读档案、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自然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吉BT05**是吉林市宏宇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并约定出现车损宏宇出租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证明一份,证明吉BT05**是在线的营运车辆,原告是该车的承包人。原告人每天上缴出租车公司费用110元;6、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的吉BT05**号出租车修车费20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吉BT05**号出租车自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2日期间在昌邑区老谢专业钣金服务店修车4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赵庆锋的驾驶证、吉BT05**行驶证是复印件,且没有副页,不能说明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有效的,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关于调解内容涉及的误工费、修车费不合理,本起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6是复印件,且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出具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修车的天数与赔偿金额无关;被告李明义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支付李明义2000元赔偿金;原告赵庆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并没有得到该2000元;被告李明义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李明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被告高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所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确是出租营运车辆,每天上缴承包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但原告说明证据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也承认已经进行理赔,可以证明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高茜驾驶李明义所有的吉BCE0**号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莲花街南侧十一中附近将原告驾驶的吉BT05**号出租车撞坏。经吉林市昌邑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吉BCE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将赔偿款2000元给付给被告李明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高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赵庆峰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李明义未向原告赵庆峰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庆峰赔偿修车费用。关于被告高茜与被告李明义责任的承担,被告高茜作为肇事司机,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赵庆峰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义作为车主,原告赵庆峰主张被告李明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明义将车辆借给被告高茜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原告赵庆峰主张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2000元,有修车费用发票为证,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持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赵庆峰所驾驶的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其所主张的因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车辆维修,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停运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包括每天向缴纳的份子钱和因停运产生的误工损失,即(110元/天+186.16元/天)×4天=1184.64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峰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二、被告高茜支付原告赵庆峰11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赵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闫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