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北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姜文厚与丁钟岳、曲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厚,丁钟岳,曲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北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姜文厚,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时湖,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钟岳,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曲桂霞,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本波,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厚诉被告丁钟岳、曲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厚的委托代理人王时湖、被告丁钟岳、曲桂霞的委托代理人迟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厚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丁钟岳向原告借款53260元,被告曲桂霞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3260元;2、2012.9.21—2012.9.30共10天利息266元(53260元×15‰/30天×10天);3、2012年10月1日—2014年1月10日共466天罚息16546元(53260元×24%/360天×466天);4、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7007元(合同约定按欠款金额10%收取)。被告丁钟岳、曲桂霞辩称:被告丁钟岳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被告丁钟岳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从借款时当事人关系看,原告不可能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起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双方关系为此非常紧张。在这种背景下,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1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怎么可能又向被告提供新的借款。2、从原告解释借款过程看自相矛盾。原告称2008年11月龙口市秋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为仲崇武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丁钟岳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丁钟岳等多人要求还款。秋林公司于2012年4月4日承担了担保责任。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丁钟岳提供借款,丁钟岳将借款给付秋林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以上矛盾之处在于被告丁钟岳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秋林公司已经于2011年注销,所以2012年就不可能发生以秋林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比如原告陈述2012年秋林公司承担了仲崇武对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及接受了被告丁钟岳替仲崇武的还款。就比如说,一个自然人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死亡,但现在如果有人说该人于2012年1月2日又到商场买了一只牙膏,还了某人100元钱,这种逻辑岂不是笑话,这种表述能是真的吗?原告在2012年还能找到秋林公司吗?原告以此为基础的解释实际提供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的最后去处不可能让人信服,因此被告在2012年也找不到秋林公司并向其还款。另一处矛盾:秋林公司担保的仲崇武对原告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对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26条,担保期限应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2010年5月3日。原告在该期限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以秋林公司自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注销前完全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丁钟岳无需向秋林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所表述被告丁钟岳用借款给付秋林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仲崇武向原告借款,秋林公司为仲崇武提供担保,被告丁钟岳为仲崇武向秋林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仲崇武未按约定偿还,“秋林公司”于2012年代仲崇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实际秋林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公司未处理完结事务由赵光录处理完成)。随后,“秋林公司”即向被告丁钟岳主张追偿权,原告亦曾起诉被告丁钟岳,后撤诉。此后,各方对此进行了协商,约定由被告丁钟岳向原告借款并支付更高的利息,以偿还对“秋林公司”的反担保债务。2012年9月21日,原告姜文厚与被告丁钟岳、曲桂霞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丁钟岳)因流动需要向乙方(姜文厚)借款人民币53260元;2、借款期限自2012.9.21至2013.9.20,利息为15‰,每季度末尾交息日,逾期交纳利息或逾期未足额偿还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丙方(曲桂霞)自愿为甲、乙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如甲方逾期偿还乙方的本息且未与乙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保证人应在10日内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按约定向乙方履行义务后有权向甲方主张担保代偿权利。4、甲方及丙方愿保证:如甲方违约,未能按期偿还乙方本息,甲方及丙方愿向乙方支付因违约为乙方造成相关损失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按借款本息10%、咨询费、拍卖费、保险费、审计评估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余略)”。合同签订后,被告丁钟岳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丁钟岳,借款金额53260元,借款用途流动,还款日期2013.9.20,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5‰/月”。当日,“秋林公司”向被告丁钟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仲崇武事由,(由丁钟岳代还)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息及相关费用53260元,制单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债权凭证、收据工商登记、证明、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丁钟岳是否向原告借了53260元用于清偿反担保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丁钟岳向原告借款偿还反担保债务事实清楚;被告认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陈述,仲崇武向原告借款,“秋林公司”为仲崇武担保,被告丁钟岳为仲崇武提供反担保,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丁钟岳与仲崇武、原告姜文厚及“秋林公司”之间曾存在直接或间接经济往来。2、借款合同为打印字体,部分由手工填写,约定事项明确,原、被告签字盖章,符合借款合同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在清楚合同内容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二被告辩称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审查合同内容与常理不符。因为当时与二被告同去的还有多名教师,均签订同样合同,以其生活常识应知晓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3、被告丁钟岳、曲桂霞出具的债权凭证,对借款目的、数额、期限做明确记载,结合“秋林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丁钟岳从原告处借款并向“秋林公司”还款过程完整,可推定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4、“秋林公司”主体问题。被告认为“秋林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再产生还款及收款行为。经查“秋林公司”确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但本案所涉被告丁钟岳对“秋林公司”的反担保之债存在于公司注销之前,故“秋林公司”注销后,后续债权债务由其继受者赵光录处理,不违背常理。综上,被告丁钟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丁钟岳应按约定清偿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曲桂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利息按月15‰计266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息按年息2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倍)计16284元(53260元×24%/365天×465天)。针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丁钟岳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罚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钟岳支付原告姜文厚本金53260元、利息266元、罚息16284元,共计69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桂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文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姜文厚承担163元,被告丁钟岳、曲桂霞承担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