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国诉被告张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国,张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吴永国,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张学文,男,42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吴永国诉被告张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国诉称,2011年,被告张学文在同心县火车站承揽吴忠市供电局电网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完成了被告布置的工作。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7000元劳务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劳务费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永国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张学文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学文雇佣原告吴永国在其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1年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国为被告张学文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学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学文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7000元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永国劳务工资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