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崇柱与候钦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柱,侯钦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赵崇柱,男,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钦亮,男,汉族,住滕州市北辛街道后荆沟村。原告赵崇柱与被告侯钦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柱诉称,2013年5月6日,借款人侯成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钦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借款人侯成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崇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侯成浩。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日期:2013年5月6日。担保人:侯钦亮”,被告侯钦亮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6月份,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并提供滕州市喜力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并提供证人王新军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认可借款人侯成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介入纯是伙计帮忙,亦证实2015年1月7日证人王新军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到过被告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滕州市喜力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由被告提供担保的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6日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侯成浩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款项已交付,本案原告提供证人王新军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认可借款人侯成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介入纯是伙计帮忙,并提供滕州市喜力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原告与借款人侯成浩该笔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借款人侯成浩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人王新军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月7日证人王新军与原告一起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到过被告家,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崇柱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侯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