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继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继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蕲春县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缪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茂荣,系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继艮,蕲春县百姓大药房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张继艮违法经营行为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的蕲工商处字(2014)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工商处字(2014)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张继艮自2014年9月至申请执行人查处期间,利用广告对所经营的部分保健食品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申请执行人予以处罚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张继艮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蕲工商处字(2014)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继艮履行蕲工商处字(2014)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缴纳罚款29,000元并按日承担逾期不履行期间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款项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至本院或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卫东审判员 蔡国臻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