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戴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无业,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开始,被告人戴某甲在永嘉县岩头镇四联村馒头山、郭后自然村小溪边等处开设赌场,以“押宝”的形式吸引附近村民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该赌场除偶有暂停外,一般每天下午开设,参赌人数至少十几人。至2014年8月2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被告人戴某甲共抽取头薪人民币96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戴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李某甲、蒋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章某、戴某戊、谢某、李某己、潘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