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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兴黎、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铁岭市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2室内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郑某某用拳头将孟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孟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铁岭市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2室内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郑某某用拳头将孟某某左眼部打伤,致孟某某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远视。经鉴定,孟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孟���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19时左右,在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2室,其用拳头将孟某某左眼打伤。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在铁岭县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2室的麻将馆里,其被郑某某打伤了左眼。3、证人周某某(外号二财迷)、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20时左右,在铁岭县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2室,郑某某用拳头将孟某某打伤。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20时左右,在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2室,其先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后听周某某说郑某某与孟某某又打架了。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二人都在凡河新区二区12号楼2单元101室的麻将馆��先是王某与孟某某发生口角,后郑某某也跟孟某某吵吵。二人没看见郑某某和孟某某打架的过程。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铁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孟某某左眼睫状体脱落,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及第5.4.4B之规定,分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的标准。7、铁岭县公安局凡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接到孟某某报警称其被郑某某打伤左眼,接警后,民警王志明、王占东赶赴现场,二人看见孟某某左眼部红肿。8、铁岭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孟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报案。被告人郑某某经铁岭县公安局凡河派出所传唤到案。10、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平时表现良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孟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