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庞红与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庞红,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周明友。原告庞红诉被告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喜丰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喜丰中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喜丰中心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顺德、李永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缺席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确定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复庭审理,原告庞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庞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喜丰中心仍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如期进行了第二次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红诉称,喜丰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在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喜丰中心在未经庞红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盗用庞红身份证,伪造庞红签名等手段,擅自将庞红登记为喜丰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喜丰中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庞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喜丰中心停止侵害;2.喜丰中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取消庞红有限合伙人身份;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喜丰中心承担。被告喜丰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期,成都同盛百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金牛支行对社会公众销售一款理财产品。期间,庞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金牛支行群星分理处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该理财产品,购买金额1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庞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成都同盛百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8月2日,喜丰中心经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为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赵亚平,注册资本共计2913万元。喜丰中心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该中心合伙人共33名,其中成都同盛百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庞红等32名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庞红注资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喜丰中心申请将成都同盛百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合伙人,将庞红等32名自然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2014年9月4日,喜丰中心申请将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成都同盛百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周明友”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庞红及中国工商银行金牛支行群星路分理处工作人员表示,在销售该理财产品时,庞红及银行代销人员均未注意到购买者会被以合伙人身份在工商部门登记,事后才知道这一情况。故该产品形式上虽以合伙人身份投资,但实质上是私募基金形式的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经司法鉴定,喜丰中心在设立过程中的登记备案材料中署名“庞红”的字迹,并非由庞红本人所写。庞红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喜丰中心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庞红登记为喜丰中心的合伙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喜丰中心登记备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而工商部门登记的庞红在喜丰中心的注册资本,系以对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形式募集,各“合伙人”(理财产品的购买者)之间并不必然熟识,更谈不上有合伙的共同意愿及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础,故庞红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不符合企业合伙人的构成要件。喜丰中心工商登记中关于庞红的100万的注资,系庞红购买理财产品的费用,其真实目的并非用于投资成立喜丰中心。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除向成都同盛百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外,庞红有其他与喜丰中心相关联性投资。且经司法鉴定,喜丰中心在设立过程中的登记备案材料中署名“庞红”的字迹,并非由庞红本人所写。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喜丰中心将庞红登记为合伙人是经庞红本人同意的,也不能证实庞红本人对上述登记情况事先知晓及事后追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规定。综上,应认定喜丰中心侵犯了庞红与姓名有关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庞红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取消庞红有限合伙人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此款庞红已预交,成都喜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与支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向庞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人民陪审员 李永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