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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张万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万庆,郭贺彬,周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168号原告王志强,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和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和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庆,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郭贺彬,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周虎,男,1986年9月9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万庆、郭贺彬、周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吴明尚,被告张万庆、被告周虎、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贺彬、太平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张万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x路4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诊断抢救中心治疗,住院40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万庆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郭贺彬所有,并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本案涉及保险赔偿,当事人与被告不能达成和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24.57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65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9040元、业务损失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390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103360元;2、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庆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天我开车去送朋友。事发后周虎替我为2名伤者各垫付1.5万元。被告郭贺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张万庆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名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才知道。2010年,我购买了一辆二手金杯车,车牌号是京x1,带着车牌一共是3.4万元。2013年3月,金杯车报废。在金杯车报废以前,我把该车卖给周虎,但没有办理过户,卖了2.8万元。周虎将金杯车报废后,用该指标从丰台二手车市场买了本次事故中的这辆中顺金杯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虎辩称:我和郭贺彬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他将金杯车2.8万元卖给我。保费是我交纳的,但车辆没有过户。我是上海x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张万庆是公司的员工,平时他跟着大货司机一起在北京送货。事发当天是周六,张万庆开车送朋友去亦庄。事故发生后,我替张万庆为2名伤者每人垫付1.5万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张万庆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4公里处时,与原告王志强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前乘:王娟,后乘:王x)相撞,造成王志强、王娟和王x受伤。交警认定张万庆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违反了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认定王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认定王娟、王x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没有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张万庆为主要责任,王志强为次要责任,王娟、王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志强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0天。在急救、住院和复查期间,原告王志强共花费医疗费59824.57元,其中被告张万庆垫付1.5万元,垫付款由被告周虎支付。经诊断,原告王志强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左颜面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出院医嘱中记载全休一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及取内固定物时间。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11月2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志强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被告张万庆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贺彬,该车系被告周虎从被告郭贺彬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周虎为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钥匙平日经常在被告张万庆处,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张万庆驾驶车辆送朋友去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庭审中,原告王志强提交了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担任职位为烫工工人,每月工资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请假5个月零18天,期间扣发工资19040元;王志强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1天,花费护理费1650元;王志强提交了陕西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姐姐王x2为该单位客房部领班,因王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王x2自2014年6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间请假照顾,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志强提交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390元。王志强以此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手机的受损价值;王志强提交了北京德茂营利电动车行出库单一张,单据上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金额为1000元。王志强以此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的修理价值。被告周虎和被告张万庆提交了二人与上海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周虎还提交了其个人的社保卡。再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王娟,与王志强同时起诉至本院,本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单位证明、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贺彬、太平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强受伤,对于原告王志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志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伤者王娟已诉至本院,故应由王娟和王志强按其各自合理损失的比例分割保险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周六晚20时20分,事发时被告张万庆开车的目的是为送朋友,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张万庆的驾车目的,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虽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郭贺彬,但其事发时其已经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周虎多年,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虎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其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万庆的驾车行为亦非受周虎之指派,故被告周虎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万庆作为事发时车辆的驾驶人,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一项,原告王志强提交了合法的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王志强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原告王志强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一项,根据医嘱,王志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要护理。因住院期间中的11天有护理费发票,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护理期间的费用,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王志强就诊医院的路程和往返次数,酌情确定。对于误工费一项,法律规定误工日期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王志强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合法误工时间,参照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王志强主张的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王志强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财产损失一项,因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手机受损失的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一项,因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比较严重,虽尚未修复,但考虑到评估成本较高,故由本院根据车辆受损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王志强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一项,原告王志强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598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250元。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被告张万庆的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违反了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张万庆的违规占道驾驶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万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万庆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四万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三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万庆赔偿原告王志强残疾赔偿金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万庆负担一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万庆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