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5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富义与彭春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义,彭春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313号原告王富义,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艺,男,1981年4月20日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王富义与被告彭春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义的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彭春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义诉称:2014年12月29日12时47分,被告彭春艺驾驶津NAU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G6高速路出京16.35公里处与王富义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身相撞,导致两车分别失控,王富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彭春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对原告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9.2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67元、财产损失29000元,以上共计4272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彭春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47分,在昌平区G6高速路出京16.55公里处,被告彭春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津NAU6**)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适逢王富义驾驶小客车(内乘王富义、王静、潘秋花)同向行驶,两车相刮后,王富义驾驶的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王富义、王静、潘秋花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彭春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富义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颜面部皮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耳鸣原因待查,并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暂不住院。当日,原告王富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耳聋(双侧)。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富义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津NAU6**)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富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309.27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5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900元(原告王富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00元*19天)、财产损失29000元,合计为40559.27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春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王富义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另案原告王静和另案原告潘秋花,本院不���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另案赔偿王静和潘秋花医疗费用类损失,本院予以扣减。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彭春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富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富义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富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部分修车费),合计为五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富义剩余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王富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王富义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彭春艺负担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