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丽平、梁营、梁霞、梁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李树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霞,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女。委托代理人王乃岩,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上诉人秦丽平、梁营、梁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梁静的委托代理人王乃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原告秦丽平的丈夫、梁营、梁霞的父亲梁玉德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高屯镇洛水寨村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梁静雇佣的司机韩德启驾驶的辽H734**号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梁玉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当事人笔录等,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梁玉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过错;当事人韩德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过错。”并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玉德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韩德启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玉德受伤后的抢救治疗情况。梁玉德受伤后被送往大石桥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模下血肿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脑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8时20分,正常临床死亡,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总计护理天数为36天。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6日对梁玉德的死亡出据(辽)公(盖州)鉴(法医)字(2014)1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梁玉德骑摩托车肇事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三、梁玉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73,896.14元2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4护理费3,451.68元5丧葬费23,155.00元6住院治疗和处理丧葬交通费3,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8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346,462.82元梁玉德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梁静为梁玉德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承认。原告梁营、梁霞同意将梁玉德的死亡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秦丽平的银行卡中,有协议书载卷。四、肇事车辆辽H734**号的保险信息被告梁静自有的辽H734**号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正本及代抄单载卷为凭证。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原告近亲属梁玉德生前与被告梁静雇佣的司机韩德启的驾驶行为的混合过错所至。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韩德启的驾驶过错行为,对梁玉德的生命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梁玉德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静的辽H734**号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由被告梁静负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而且对其精神上亦造成严重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死者梁玉德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3万元较适当。对被告梁静的车辆损失一节,鉴于梁静已表示放弃向原告追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梁静的垫付款,应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在扣除其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梁静,应返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梁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丽平、梁营、梁霞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2,153.91元(其中交强险12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1,153.91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14980.00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00元,由被告梁静负担。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梁静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梁静所有的辽H734**一车由韩德启驾驶,因韩德启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拒赔。请求依法改判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上诉人赔偿的损失222153.91元(其中交强险12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1153.91元)由被上诉人梁静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梁静所有的辽H734**机动车为11座中型客车及韩德启驾驶证为B2证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秦丽平、梁营、梁霞、梁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维持。但被上诉人梁静所有的辽H734**机动车为11座中型客车,而驾驶员韩德启的驾驶证为B2证,且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梁静所雇用的驾驶员韩德启持B2证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出险,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的相关规定,韩德启持B2证不得驾驶11座中型客车,11座中型客车需持B1证方可以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此处的“应当”是指法律规定的驾驶人的明确义务,驾驶人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即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的义务是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只有“提示”义务。而本案中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可以视为保险人即上诉人已就涉案免责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即本案中关于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辆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条款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于本案的保险事故,除交强险外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韩德启持B2驾驶投保车辆系准驾不符不能成为韩德启持B2可驾驶涉案车辆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秦丽平、梁营、梁霞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1,000.00元。三、被上诉人梁静赔偿被上诉人秦丽平、梁营、梁霞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153.91元,同时,被上诉人秦丽平、梁营、梁霞返还被上诉人梁静赔偿垫付款人民币14980.00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上诉人梁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