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晓禹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蔡晓禹,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康定路。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750号。法定代表人吴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忠,单位员工。原告蔡晓禹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汽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禹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三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禹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员工王林海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273**公交车(858路)时,因该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作为原告在公交车上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6.6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三汽公司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员工王林海驾驶沪B273**公交车(858路)时与案外人(姓名不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致使乘坐该公交车的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原告在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时,由被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告确实系乘坐被告858路公交车时受伤,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在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员工王林海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273**的858路公交车时,王林海在驾驶过程中遇突发情况紧急刹车时,导致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为:蔡晓禹因跌倒所致5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对于原告在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正在营运的公交车时,因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被告亦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596.6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50日,参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1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事��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可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禹医疗费人民币596.66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蔡晓禹现金人民币3000元,实付人民币4396.66元);二、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四、对于原告蔡晓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蔡晓禹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静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