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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桑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我于1999年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20日,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菏牡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当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可爱的孩子,相互克服其自身缺点,多为家庭和孩子尽义务,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被告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