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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永生与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生,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18号原告:杨永生。委托代理人:杨本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原告杨永生诉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生及其代理人杨本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生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办喜宴从原告处买和谐6年酒5件,计款3440元,和谐10年8件,计款9504元,合计12944元。被告当时说几天后付清酒款,并在货单下方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付款。2013年11月17日,原告找被告要货款仍然未果,被告当场写下还款计划,结果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清货款12944元及利息(月利2分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亮未作答辩。原告杨永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合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送货单、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卖酒给被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亮因办喜宴从原告杨永生处买和谐6年酒5件,计款3440元,和谐10年8件,计款9504元,合计12944元。被告王亮在货单下方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亮向原告杨永生出具了还款计划:至2013年12月17日还4000元,至2014年1月17日还5000元,至2014年2月17日还5000元。但原告杨永生诉称被告王亮至今未按还款计划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对所欠货款理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拒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亮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并在还款计划中超出货款12944元,多给付原告1056元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永生货款人民币12944元;二、被告王亮给付欠原告杨永生货款12944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