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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胡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魏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结婚十多年夫妻感情一般,一起外出打工六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见面就吵架,被告无辜找事,造成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曾于去年三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终因父母和亲朋的劝解未能离婚,但好景不长,被告性格更加暴燥,如今原告已心灰意冷,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一线和好的希望,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魏某甲答辩:一、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双儿女,被告孝敬父母,操持家务,双方��了家庭都有很多付出,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二、原告称生气打架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翻建楼房14间,2015年又共同购置凯迪拉克轿车一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各有哪些个人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胡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1、视听视频资料一份,2、胡某自书意见书一份,3、胡某乙自书意见书一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以及被告的为人处事情况和孩子成长情��。第三组:1、原告浙F072**凯迪拉克轿车行驶证一份,2、原、被告2013年所建房屋照片四张,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财产情况及双方有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是自己的。被告所提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所购买的轿车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女儿胡某,2001年农历2月18日生育儿子胡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七年,育有一双儿女,一起外出打拼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都为家庭付出很多,应予珍惜,慎重对待婚姻大事,莫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