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很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动不动就因家庭小事争吵,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双方曾经协议离婚,此后被告再不管原告生活。2015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常相处,想互都有较深的了解,经慎重考虑才结婚。婚后六、七年中偶有矛盾,但被告一直认错求和,至于动不动因小事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纯属虚构。2015年3月29日因原告对双方矛盾置之不理的态度,双方拉扯致被告父亲以头撞墙力劝,原告对老人的行动漠然处之,致使被告情急之下气头上失手将原告打了,被告并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之心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有两女,离婚会对孩子造成重大心理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03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冯某甲,2008年5月7日生一女孩冯某乙,两孩子现均在上学。2008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协议离婚,经亲戚劝解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告带小女儿回住娘家,年底被告将原告及孩子接回。小女儿一岁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经常回家看望孩子。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共同回家看孩子,当晚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原告要去上班,被告要求与原告商谈双方矛盾不让原告上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后经人劝解平息。3月30日原告出门上班,此后再未回家并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多年关系较好。2008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协议离婚,经劝解和好,此后未发生大的矛盾。2015年3月底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从而形成婚姻纠纷。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与理解,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另外也应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持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