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等与常某、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常某,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被告人常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石、杨宏彬,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张某甲,被告人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宏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镇四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镇四队路口时,因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死亡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冀B×××××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93005.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常某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方所有的事故车辆BZ5571-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多项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费用:丧葬费25000元、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300元、抬尸费430元、挂车电动三轮车检测费600元、医疗费2114元,我方主张返还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我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火化费,我公司均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海镇四队路口时,因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张某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被告人常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丙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害人张某丙于1946年7月2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8周岁,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庆丰里149号。被害人张某丙共有被扶养人1人:其妻王某,1946年10月27日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8周岁。王某有扶养人3人:丈夫张某丙、其子张某甲、其女张某乙。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4元,死亡赔偿金289692元(24141元/年×12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16204元/年×12年÷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95.17元(66.13元/天×3人×3天),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382983.17元。上述费用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27114元。还查明,事故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冀B×××××号牵引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的到案过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5、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证实。6、被害人张某丙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证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亲属关系有证明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一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此次事故90%的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丙对其损失自负10%。被害人张某丙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庆丰里149号,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6.13元,共计3人3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事故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照被告人常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予以返还。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42432.25元,合计356046.25元。上述款项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328932.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顺杰商贸有限公司应得27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本院赔偿款账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审 判 长 于海光审 判 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