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仁兴与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兴,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郑仁兴,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法定代表人黄松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仁兴诉被告湖南润达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润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人民陪审员欧阳艳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郑仁兴、被告湖南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潇虹、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兴诉称,郑仁兴于2013年12月初接到一个自称叫曾科的电话,他自称是湖南润达公司代理商的贵金属投资分析老师,说他们是专门从事国内白银现货垫资交易业务,实行T+0、交易额1%的保证金、100倍杠杆、2个点的点差、每周有5天实行22小时交易,比炒股容易赚钱。在他的多次电话花言巧语诱导下,郑仁兴答应跟他们购买白银现货。于是他很快就给郑仁兴一个说是帮郑仁兴在湖南润达公司申请的交易账号(937650019)和密码,郑仁兴没有跟湖南润达公司签订任何客户协议书,当时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帮郑仁兴弄到的交易账号和密码,后来才知道是湖南润达公司工作人员帮郑仁兴代签的。之后郑仁兴在曾科的电话指导下,在湖南润达公司的网站(www.rdctm.com)下载安装了湖南润达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郑仁兴经建行的网上银行(账号:6227001935590820758)于2013年12月10日、11日、12日、18日共转账汇款115001元到湖南润达公司在建行开设的“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账号:43001760661052503696)。然后郑仁兴登陆他提供的交易账号,每次看到账号里显示有相应的转到湖南润达公司账户里的款的同等额的数字,每次转款后,在他的电话指导下登录郑仁兴的交易账号操作。由于郑仁兴不懂,他要求郑仁兴一定要按照他的电话指导操作,故意多单、反向指导操作,致使郑仁兴所入的资金数额严重亏损。至2013年12月19日,账号里显示只有601元。至2013年12月21日,登录交易账号后,已查看不到交易报表了,剩余的601元,郑仁兴每天多次尝试转出都转不出来,提示“系统错误”。此时,郑仁兴才发现上当受骗了,掉进了他们精心编制的炒白银现货的骗局。经多次电话交涉,才于2013年12月24日把交易账号里剩余的601元转了600元出来,留了1元钱保留账号,到现在,郑仁兴的交易账号已经登录不进去了。湖南润达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湖南润达公司提供的白银交易平台本质是买空卖空的非法期货交易,涉嫌违反国务院2011年第38号和2012年第37号文件规定,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伙同其会员代理商以此诈骗投资者的钱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郑仁兴与湖南润达公司签订的《现货订购系统入市协议》无效,另由于郑仁兴并没有与湖南润达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而是湖南润达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欺骗郑仁兴代签的,也应属无效,从而郑仁兴被骗在湖南润达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仁兴与湖南润达公司签订的《现货订购系统入市协议》无效;2、湖南润达公司立即返还郑仁兴转账汇款到湖南润达公司账户的不当得利114400元;3、湖南润达公司立即返还郑仁兴交易账号里剩余的1元。被告湖南润达公司辩称,1、湖南润达公司与郑仁兴没有关系。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应当解决一个问题,合同是否存在,才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湖南润达公司与郑仁兴没有合同关系。2、郑仁兴是与重庆奔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奔逸公司)有关,而且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湖南润达公司与郑仁兴没有直接关系。3、郑仁兴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只是郑仁兴个人银行账户的信息,该账户湖南润达公司不能操作和控制,也没有密码,账户里的数额变动与湖南润达公司无关。4、湖南润达公司是经过正规程序,依法核准营业范围的正规单位,采用电子商务的模式。湖南润达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农林产品(不含食品及木材)的现货交易;有色金属、钢铁、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农林产品(不含食品)的网上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湖南润达公司有部分的业务采用的是电子商务的形式,按照目前国内这类公司的行业惯例,依托网络电子商务平台,采用线上交易、线下交收的模式。综上,湖南润达公司是正规经核准注册的公司,与郑仁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郑仁兴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仁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郑仁兴向湖南润达公司账户转款的事实,四次共计转款115001元。证据2,国发(2011)38号文件,证明湖南润达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3,国发(2012)37号文件,证明湖南润达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4,白银标准化合约,证明湖南润达公司委托代理商进行白银标准化合约交易。被告湖南润达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郑仁兴的钱是打到了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这个钱是用来购买商品的。该账户是由银行监管的账户。账户名称是湖南润达公司的,这个是银行监管账户,钱打进去湖南润达公司是动不了的,湖南润达公司也无法控制,实际就是相当于放在银行,并不是支付给湖南润达公司,湖南润达公司动不了。湖南润达公司并不能控制,完全是郑仁兴自己在控制。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南润达公司经营了该两份文件中的匿名交易、电子撮价等交易。对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湖南润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湘商函[2014]64号。证据2,湘政金发[2013]39号文及附件。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明:湖南润达公司系合法经过核准注册的公司,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农林产品(不含食品及木材)的现货交易;有色金属、钢铁、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农林产品(不含食品)的网上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证据6、委托代销交收协议。证据7、入库申请单。证据8、订单信息(李南嵚)。证据9、买方货款到账确认单。证据10、订单信息(吴年红)。证据11、申通快递单。证据6至证据11共同证明:湖南润达公司采用的是电子商务的形式,是目前国内这类公司的行业惯例,依托网络电子商务平台,采用线上交易、线下交收的模式。证据12、重庆奔逸公司与长沙美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美聚公司)的合同及长沙美聚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3、谅解协议。证据12、证据13共同证明:1、重庆奔逸公司与湖南润达公司无关;2、郑仁兴系与重庆奔逸公司直接往来,与湖南润达公司无关,且郑仁兴已经与重庆奔逸公司达成谅解协议;长沙美聚公司是湖南润达公司的代理商。重庆奔逸公司可能是长沙美聚公司的加盟商,但是湖南润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奔逸公司和郑仁兴发生了经济往来关系。原告郑仁兴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湖南润达公司给其他客户发货。郑仁兴打钱给湖南润达公司,湖南润达公司没有发货给郑仁兴。对证据12,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3,属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郑仁兴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湖南润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无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湖南润达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13,原告郑仁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至证据11,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无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湖南润达公司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农林产品(不含食品及木材)的现货交易;有色金属、钢铁、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及监控化学品)、农林产品(不含食品)的网上经营及相关配套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2013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湘政金发(2013)39号文的形式,下发《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公布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湖南润达公司被列入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2013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郑仁兴按与案外人重庆奔逸公司的约定,分别向湖南润达公司开户于建行的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汇款1元、30000元、35000元、50000元,共计115001元。因郑仁兴在交易中产生损失,2014年3月3日,郑仁兴与案外人重庆奔逸公司订立《谅解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重庆奔逸公司弥补郑仁兴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交易所的投资损失和其他费用,重庆奔逸公司将手续费提成12118元退给郑仁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宣告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已成立合同。现郑仁兴未提供其与湖南润达公司之间订立的《现货订购系统入市协议》,故本院对郑仁兴的请求判令郑仁兴与湖南润达公司签订的《现货订购系统入市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郑仁兴系按照与案外人重庆奔逸公司的约定,向湖南润达公司开户于建行的建行湖南营运管理部陆续汇款115001元,故郑仁兴与湖南润达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郑仁兴请求判令湖南润达公司立即返还郑仁兴转账汇款到湖南润达公司账户的不当得利114400元、交易账号里剩余的1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仁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郑仁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庆 君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保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