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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12月举办婚礼。1987年10月13日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88年8月4日生育一子黄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爱喝酒,性格怪异,无法沟通,有家庭暴力,还怀疑原告由外遇。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仍然无法和好。2003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12年,被告将打工所得钱财私存。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爱喝酒属实和分居12年是事实,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性格怪异,无法沟通,也从未有家庭暴力,也没有私存打工的收入,按时寄钱回家。被告将于7月底从外地回老家与原告商讨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7年10月13日在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1988年8月4日生育一子黄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离婚纠纷,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身份证明,黄乙的户籍证明,证人李超、杨晓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离婚的问题。我国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判断夫妻是否应当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夫妻关系稳定。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