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祥与崔清龙、崔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崔清龙,崔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祥,男,1957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崔清龙,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建华,男,27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祥与被告崔青龙、崔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青龙、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尾欠5,000.00元。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青龙、崔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从我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偿还2,000.00元,尾欠本金5,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提交的欠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的欠款利息,原告未主张,可视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青龙、崔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祥种子、化肥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