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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璞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璞,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郑璞,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俊,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郑璞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其银行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宣城分行将20000元汇入被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孙埠支行账户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3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璞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