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被执行人谢建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平,谢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孙小平,男,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谢建富,男,生于1958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孙小平与被执行人谢建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0)乐至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权利人孙小平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028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公告期已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有存款共计400.34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本院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知情人证实,被执行人现经济困难,系低保户,每月仅有320元低保生活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表示暂不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谢建富仍欠申请执行人孙小平赔偿款30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低保对象,除仅有的400余元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爽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