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排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湘东支行诉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年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引华,该支行信贷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娇,该支行信贷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许柏被告张志红被告段文根被告王华被告韩桂连被告许萍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东支行)与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引华、梁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柏、张志红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一年期农户联保贷款。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许柏、张志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另外,原告与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为2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该协议约定被告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对被告许柏、张志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许柏、张志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柏、张志红开始还能正常还款,但至今还欠原告本金2902.89元及利息1345.12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2.89元,现有利息1345.12元,小计4248.01元,并要求还款计算利息顺延至贷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湘东支行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柏、张志红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用途作了明确约定。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对被告许柏、张志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许柏、张志红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4万元。证据5,还款明细表和计息公式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柏、张志红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902.89元、利息1345.12元,本息共计4248.01元。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庭审对当事人的质询,认定该5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5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柏、张志红是农业养殖户,需要周转资金支付田租,故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许柏、张志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柏、张志红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对被告许柏、张志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许柏、张志红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4万元。被告许柏、张志红收取贷款后,只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被告许柏、张志红欠原告贷款本金2902.89元、利息1345.12元,本息共计4248.0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许柏、张志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湘东支行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0000元贷款给被告许柏、张志红,其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许柏、张志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偿还义务,被告许柏、张志红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湘东支行要求六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柏、张志红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02.89元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345.12元,本息共计4248.01元,限被告许柏、张志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被告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许柏、张志红、段文根、王华、韩桂连、许萍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胡自伟审 判 员 邬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邓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