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吉娥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娥,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吴吉娥,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号*户。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69********。委托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经理。原告吴吉娥与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娥诉称,2011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吉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鹏以被告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吉娥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利率按15‰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度,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吉娥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艮虎 来源:百度搜索“”